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9日经本院审查以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内娱乐期间,王某某酒后经过酒吧女服务员赵某某、蔡某某、梅某甲身后时,因心怀不满,遂用力猛推三名被害人,致梅某甲、蔡某某跌落至下层卡座处,赵某某阻拦时遭王某某拳打头部。经鉴定,梅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蔡某某左手、右下肢外伤,赵某某头部外伤,均未构成伤势。
酒吧工作人员随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至现场将醉酒的王某某带离至派出所调查途中,王某某拒不配合,在警车后排脚踹驾驶位的民警杨某某右侧肩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势)。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酒吧寻衅滋事的事实,称因醉酒无法回忆妨害公务的过程,但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现已对寻衅滋事案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梅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9日22时许,王某某在S3酒吧内酒后闹事遭清场,后其三人站在卡座上方的走道上休息时,王某某从背后猛推三人,致梅某甲、蔡某某跌落至下层卡座处受伤,赵某某阻拦时遭王某某拳打头部;
2.被害人杨某某(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9日22时40分许,其与同事接警后至沪宜公路S3酒吧处理王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案,在将醉酒的王某某带离至派出所调查途中,王某某拒不配合,在警车后排脚踹其右侧肩部致伤;
3.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9日22时35分许,其与王某某等人在S3酒吧内娱乐期间,王某某酒后无故猛推三名酒吧女服务员致伤,后民警前来执法时,王某某在警车上发酒疯,脚踹驾车的民警;
4.证人何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9日22时40分许,其与民警杨某某接警后至沪宜公路S3酒吧处理王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案,在将醉酒的王某某带离至派出所调查途中,王某某拒不配合,在警车后排脚踹杨某某并进行辱骂;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间段沪宜公路S3酒吧监控视频并随案移送,视频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6.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S3酒吧内卡座及上方走道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梅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蔡某某左手、右下肢外伤,赵某某头部外伤,杨某某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均未构成伤势;
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民警;
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梅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王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赃证物品移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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