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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天宁区盛世佳人走廊上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候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本市天宁区九州电脑城乐糖影城门口,双方再次相遇后,李某乙持拖把柄和李某甲、罗某某、候某某等人冲至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处,双方相互对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锁刀任意挥舞,致使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候某某等人多处刀刺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经鉴定,罗某某、李某乙、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2018年1月2日,指使该案无关人员田某某至兰陵派出所作伪证,谎称案发当天系田某某捅伤对方,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捅伤给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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