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9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31至9月14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里**组**号石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该村佟某某养鸡场修河道及王某某欲选村民小队长事宜,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发生争吵,在任某甲等人欲离开时,王某某用啤酒瓶将任某甲面部及任某乙头部打伤,并从厨房拿两把杀猪刀,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划伤。王某某因张某某受伤流血,酒后驾驶蒙G****9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张某某送往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在任某甲报警后来到医院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案件移交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任某乙头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与2019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继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牌坊村二道沟组16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继运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9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31至9月14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继运与任延君、任延庆、张相军等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牌坊村隈子里小组6号石晶家喝酒过程中,因该村佟学志养鸡场修河道及王继运欲选村民小队长事宜,王继运与被害人任延君、任延庆发生争吵,在任延君等人欲离开时,王继运用啤酒瓶将任延君面部及任延庆头部打伤,并从厨房拿两把杀猪刀,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张相军划伤。王继运因张相军受伤流血,酒后驾驶蒙GA8299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张相军送往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在任延君报警后来到医院发现王继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案件移交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延君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任延庆头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0mg/100ml。
被告人王继运与2019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继运与被害人任延君、任延庆、张相军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晶、佟学志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延君、任延庆、张相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继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继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继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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