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917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叶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甲(已判决)、华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在逃)、朱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叶县保安镇钻石娱乐会所消费,后赵某甲与该会所内工作人员发生矛盾,遂伙同华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对该会所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会所内花盆、茶几、电脑显示器、玻璃门、窗、关公像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该会所内被损毁物品价值4360元。
二、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D*****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叶县德化街由被向南行驶至叶县龙翔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货。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 同案人赵某甲、华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现场勘察笔录;
6. 鉴定意见;
7. 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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