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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花园**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1994年开始成立工程施工队,挂靠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街某经济联合社下属的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名下,先后承包某经济联合社的某某肉菜市场等多个工程项目。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在某经济联合社任职的同案人居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简某某、邝某某(均另案处理)5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8.115万元。分别如下:

一、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新港肉菜市场项目、前进社社员大楼项目以及某某社A3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给予时任某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经理的同案人居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60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某某肉菜市场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给予时任同案人居某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某某社社员大楼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给予同案人居某某现金人民币140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某某社A3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给予同案人居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某某肉菜市场及社员集资楼工程项目,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时任某经济联合社某某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现金人民币135万元。

三、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结算某某岗社员楼项目的工程款项,以好处费、装修款的名义,给予时任某经济联合社副社长的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决)人民币共计4万元。

四、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启动某经济联合社的某某旧物业改造项目、A3项目工程等,以好处费、旅游费用的名义,给予时任某经济联合社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社长的同案人简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元5千元(折合人民币3.14万元)、欧元5千元(折合人民币3.975万元)和皮外套1件。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以旅游费用的名义给予同案人简某某美元5千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以旅游费用的名义给予同案人简某某欧元5千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珠江泳场附近路边给予同案人简某某皮外套1件、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滨江路给予同案人简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五、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顺利取得某某经济合作社社员大楼工程项目,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分两次给予时任某经济联合社某某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同案人邝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人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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