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三”),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2010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5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金兴全(绰号“太保”,另案处理),向其订购福安市赛岐镇梨园场村龙凤山的KTV包间。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包间内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范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K粉”和“荷兰”(神仙水)。
同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KTV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218页,检察卷壹册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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