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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吸毒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安市**乡**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幢**室其家中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林某乙、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王某某在宁德市新能源公司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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