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1********,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歌厅**,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歌厅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市**歌厅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街**里**层**座**层,被告人王某某系**歌厅**、经营者。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1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利用卖淫活动促进歌厅包间费、酒水费等营收目的,在**歌厅内单独设立三间隔间作为专门卖淫场所,并容留多名卖淫人员在隔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嫖资为卖淫人员所得。2020年8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清查过程中在**歌厅当场查获三起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手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记账纸、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于某某等二十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搜查笔录二份、辨认笔录十四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元冰凌
检察官助理:孙贺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补充材料十四页。
4、光盘五张。
5、证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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