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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现租住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小区门口门面房,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解放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五十间小区门口门面房经营足疗店,容留樊某某、李某某、原某甲、原某乙等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所得中抽取提成共计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樊某某等人证言;

3.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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