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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会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苗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经营乾隆第一堂会所洗浴中心,在该中心内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和场所,容留董某某、姬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2021年1月14日,卖淫女董某某、姬某某、张某某在该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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