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两名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NGOC和LE THI TUOI进行卖淫违法活动,依然向上述两名卖淫女子提供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的403房和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的二楼用于暂住,容留该两名越南女子进行卖淫,被告人王某某和两名越南女子NGUYEN THI NGOC、LE THI TUOI商量好,卖淫女每次收取嫖资100元,需拿出3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期间,为方便卖淫女收取嫖资,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卖淫女子收款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NGUYEN THI NGOC、LE THI TUOI、阮某杰、杜某玉、邱某忠、张某勋、张某鸣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审讯视频、微信收款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的涉案华为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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