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印江自治县**街道**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自行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印江自治县**街道**街“**足疗店”,利用经营足疗店的便利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抽取费用牟利。期间容留卖淫女杨某某、杨某甲、代某某等五人到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每次抽取50元、51元、85元不等的嫖资,共抽取嫖资人民币4.0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暂收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田某某、付某某、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帅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晓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2页、笔记本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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