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5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1月2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将位于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的自家房屋出租给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其明知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同意按每人每次提取15元作为房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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