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号,2013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单元**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表、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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