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徐昌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谭某某、聂某某、徐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经常在巫山县的家中和徐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2019年12月底,陈某某携带冰毒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然后,陈某某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1月初,陈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拿出“冰壶”,与陈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2020年1月15日晚,聂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到王某某家中。然后,聂某某现场制作了一个“冰壶”,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1月16日晚,聂某某携带冰毒来到王某某家中。然后,聂某某与王某某、谭某某、徐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1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来到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谭某某抓获。经检测,王某某、谭某某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74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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