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苑**栋**室。因吸毒,于2006年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11月份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9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 2019年12月2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苑**栋**室的家里容留王某乙以火烤口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家里容留刘某某以火烤口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里再次容留王某乙以火烤口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在家的楼下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随后两人在胡某某的皖E*****的小轿车上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尿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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