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路**号**幢**梯**室,暂住处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室;因吸毒,于2015年2月23日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7日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3日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6次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室的租房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与他人共同吸食。其中,11月8日、13日、16日三次与陈某某一起吸食;11月9日、13日、17日三次与吴某某一起吸食。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公司内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透明玻璃球、塑料吸管等物证;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内6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琴
检察员:蔡宝莹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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