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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白色启辰牌越野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区鱼田堡公路环线至八面山支路公路边,在其车内容留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3日9时许,民警在重庆**电池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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