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2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重庆市**区**路**号***房间内,三次容留陈某某和张某某吸食毒品。
1.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陈某某和张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陈某某和张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陈某某和张某某通过“熬水”的方式提取5月22日剩余在“壶壶”里的冰毒和麻古,后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发现的锡箔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
2.王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租房合同、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春潮
检察官助理 余 颖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22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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