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乡**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彰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于2013年年初,在辽阳县刘二堡镇山东村自己租的房子内容留徐某某吸毒2次、李某甲吸毒多次;2013年11月份,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西沟子自己的房子内容留宫某某和李某乙吸毒2次;2013年年末,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西沟子自己租的房子内容留李某丙、李某丁、边某某、李某甲四人吸毒多次;2014年年初,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西沟子自己租的房子内容留张某某吸毒4次;2014年9月份,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村西沟子自己租的房子内容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吸毒多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宫某某、张某某、边某某、李某乙证言;
3、辨认笔录:张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家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似冰
书记员:李洪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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