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路**小区**,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7月13日被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经商定,由赵某某通过鞍山市一个外号叫“某某乙”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购买了约1克冰毒(一共6小袋),1月10日1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来到灯塔市水御林溪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赵某某拿出6小袋冰毒中的1袋(约0.2克)和一个冰壶,王某某也从家中拿出另一个冰壶,两个人在客厅内共同吸食该小袋冰毒。当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祁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在客厅内与王柏刚和赵阳生共同吸食了冰壶内剩余的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照片 、情况说明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芬
曹琳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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