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304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村**号***户,因**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20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某(在逃)为非法获利,合伙承租衡阳市珠晖区**里**号居民房经营“按摩店”,共同开支和分红。“按摩店”先后容留失足妇女李某某(化名“**”)、曾某某(化名“**”)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按摩店”会为她们提供卖淫场所、按摩床、卫生纸和免费晚餐,王某某和谢某某在马路上招嫖拉客和望风,王某某还负责在“按摩店”内搞卫生,经营时间从每天的18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曾某某每收取嫖客100元嫖资,就支付给王某某或谢某某30元费用,每收取嫖客130元嫖资,就支付给王某某或谢某某40元费用。2020年8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及嫖客刘某某、续某某等人。至案发,王某某与谢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王某某具有再犯罪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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