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51983********,汉族,大学本科,厦门市集美区**幼儿园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厦门市海沧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海沧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海沧区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12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金山路2号的厦门盛捷软件园服务公寓开房,容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该房间内服用摇头丸、K粉等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2日至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盛捷软件园服务公寓309室开房,容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服食毒品摇头丸。
2、2019年1月18日至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盛捷软件园服务公寓2005室开房,容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白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服食毒品摇头丸及K粉。
3、2019年2月7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盛捷软件园服务公寓1505室开房,容留吴某甲、林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服食毒品摇头丸及K粉。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之物证;
2.厦门盛捷软件园服务公寓住房登记信息、收款记录、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白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辨认笔录;
7.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作民
检察员:付明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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