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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门**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共本人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罗某某每人出资人民币50元从绰号为“三少爷”的男子处购买少量海洛因,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片**栋**门**房容留罗某某与其本人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海洛因;

3、2020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罗某某与其本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4、202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罗某某与其本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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