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8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上午11时至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訚某某(已判决)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济生小区7 栋302室内,提供注射器、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及毒品麻果等,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麻果、海洛因。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周某某、陈某某及訚某某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上述胡某某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证的照片;2.抓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约存根、涉案房屋平面图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录音录像及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冬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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