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汉族,专科毕业,广水市价格监测中心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容留卢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8月3日晚至4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夏某某、黄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约好到自己家中玩(指吸毒)。刘某某开车接到王某某后,一起到王某某的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8月4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黄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广水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市市价格监测中心证明、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水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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