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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号**栋**室,2019年7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B*****小车搭载冯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在大冶市**学校附近,容留冯某某、曹某某、郭某某三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冯某某提出再次购买毒品吸食时,被告人王某某于是又驾车带三人到大冶市**幼儿园门口,容留冯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在车内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爱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大冶市**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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