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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楼因吸毒,于2019年7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8日被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徐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出资200元由王某某向“崔某某”购买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由王某某出资100元向“乌子”购买少许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两人在王某某所租住的京山市**路**宾馆**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2.2019年10月8日早上8时许,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上午10时许,王某某用丁某某给其转账的500元向“乌某某”购买了6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后,两人在王某某所租住的京山市**路**宾馆**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由王某某出资200元向邓某某购买了3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后,三人在王某某租住的京山市**路**宾馆**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4.2019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徐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由王某某出资300元向翟某某购买了5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后又由王某某出资在**超市购买了吸毒工具吸壶、锡纸、吸管等物品后,三人在王某某所租住的京山市**路**宾馆**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5.2019年10月10日晚上11时许,徐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由丁某某出资150元、徐某某出资50元共计200元由王某某向翟某某购买了4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后,三人在王某某所租住的京山市**路**宾馆**房用王某某所提供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9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复印件3张、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丁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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