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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9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危害社会治安于1995年9月19日被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于2002年3月1日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26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曾因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下旬,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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