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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16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庄**,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办**区**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惠州市大亚湾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大亚湾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住的惠城区**街道办**区**栋**房,多次容留卢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   

1.2019年10月18日晚,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带着甲基苯丙胺到王某某住处,与王某某、赵某某一起吸食。

2.2019年11月1日23时许,王某某与韩某某、赵某某一起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1日晚,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带着甲基苯丙胺到王某某住处,与王某某一起吸食。

4.2019年11月24日晚,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带着甲基苯丙胺到王某某住处,与王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2张)。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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