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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巷**号**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15日三次容留孙某某在其借住朋友的位于合江县**镇**巷**号**楼**号房屋寝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经对王某某、孙某某二人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16007****;

2.侦查卷一册,光盘四张,散页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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