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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3********,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容留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漏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其驾驶后停放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等地的苏F0****轿车内,容留袁某某、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共计3次(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世纪大道蟹味鱼饭店门口自己的苏F0****轿车内,提供吸食工具,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袁某某吸食袁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毒品。

2.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百汇小区北门南侧路东第一栋房子北侧车库门口自己的苏F0****轿车内,提供吸食工具,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袁某某吸食袁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世纪大道南通四建公司门口自己的苏F0****轿车内,提供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吸食工具,容留袁某某、韦某某吸食该毒品。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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