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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共同容留卫某甲、卫某乙、罗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冰毒。2020年9月22日王某某到苏稽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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