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彭水县**镇**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李某某的父亲过世,被告人王某某与文某某、董某某等人于2019年12月29日晚到李某某家参加葬礼,12月30日凌晨,李某某提议去吸食毒品,随后王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董某某四人一起来到彭水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坝子王某某驾驶的渝AS****车里吸食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在彭水县**镇自己家中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彭水县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董某某微信号截屏照片、董某某微信账单截屏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文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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