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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无,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穿青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3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13日、15日三次在其租住的黔西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楼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王某某在其租住屋里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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