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号家中三次容留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情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石誉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9*******)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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