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2020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城南区船山小区6栋2单元2楼的租房客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并伙同谌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城南区船山小区6栋2单元2楼的租房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并伙同谌某某、邓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城南区船山小区6栋2单元2楼的租房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并伙同谌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城南区船山小区6栋2单元2楼的租房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谌某某、邓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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