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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现住本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2020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另处)在房内吸食毒品麻果、冰毒。当晚21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王某某及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2.身份信息;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等;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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