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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园**幢**号**室),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9年12月2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又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县**镇**路**号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3次容留鲍某某、周某某、钱某某以熨烫方式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鲍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周某某、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嵊泗县公安局现场检查视频、被告人王某某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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