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乡**村**组**号家中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4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20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19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13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20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4、2019年10月21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30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5、2019年11月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20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6、2019年11月13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买150元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7、2019年11月1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购买冰毒,容留熊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8、2019年11月17日,王某某出资200元,李某某购买冰毒后,容留李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房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9、2019年11月19日,王某某出资3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购买300元冰毒后,王某某容留熊某某、李某某在**乡**村**组**号卧室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黎丽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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