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9********,汉族,初中,无业,江苏省洪泽区人。户籍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栋*单元***室,现住淮安市盱眙县**街道**公寓***室。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于2019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宋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居住的盱眙县**街道**公寓***房间内容留朱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居住的盱眙县**街道**公寓***房间内容留杨某某、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居住的盱眙县**街道**公寓***房间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海珍
2020年10 月21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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