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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2011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上、10月2日晚上、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燕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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