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2013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宁安宜居小区14-4-102室家中与马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宁安宜居小区14-4-102室的家中与马某甲、马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宁安宜居小区14-4-102室的家中与马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因调查吸毒人员在银川市金某某宁安宜居小区14-4-102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的违法事实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三次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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