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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41岁,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011979********,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介休市**河沿**号**号楼**单元**号人,孝义市**煤矿工人,现住孝义市**镇**煤矿**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因吸毒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3月因吸毒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罚款3000元,因疫情影响未执行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5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乙、孙某某3人,先后五次共同出资由张某甲向交城“老五”购买毒品,每次都在交城回孝义途中,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内先吸食部分冰毒,然后再回到张某甲、张某乙等住所吸食完剩余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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