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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92********,达斡尔族,大专文化,孙某某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某某红旗街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孙某某**小区**号门市。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 12月 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孙某某**小区**号门市自己家中,伙同周某某、石某某、关某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甲基丙苯胺)。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王某某、周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关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孙某某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石某某、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频资料(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玉坤

2021年 1月 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孙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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