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隆某市**街**号,住四川省隆某市**街道**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1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20日;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隆某市**街道**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舒宁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2册,视听资料1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