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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2008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8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道“****园”**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谌某某、付某某、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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