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文山市**街道**楼**单元**室内,容留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其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2019年8月28日0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等吸毒人员,并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共6.87克、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可疑物0.0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2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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