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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0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带刘某某去东湖区1925酒吧玩,王某某在路上购买了毒品,并将车停放在八一广场附近,容留刘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

2、2020年3月22日深夜,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桃苑附近购买了氯胺酮,并容留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在其家里吸食该毒品。

3、2020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在车上吸食氯胺酮。

2020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些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泽文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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