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号。2009年因犯绑架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到2包毒品海洛因,然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谭某某、任某某在其位于信宜市丁堡镇**村的自建屋一楼大厅内吸食、注射。2019年3月13日王某某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王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9年1月6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书证;2.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邦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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